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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冀法审[2007]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产前诊断技术由取得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方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项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和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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