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与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作好监测评估;
(五)支持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组织推广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适宜技术。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指定l所医疗保健机构协助作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负责产前筛查技术的质量监测和评估;
(三)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资料统计,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向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四)负责组织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和适宜技术的推广;
(五)完成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设置科室、配备人员及设备,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筛查技术项目提供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前筛查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质量自查;
(四)对阳性和可疑病例转诊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后续诊断;
(五)负责对经产前筛查发观的阳性和可疑且拒绝转诊的病例要进行追踪观察,并做好登记;
(六)做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的资料收集、登记、汇总及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将有关信息资料上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七)接受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检查评估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筛查及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新生儿为出生缺陷儿,要按河北省出生缺陷监测管理要求填写《河北省出生缺陷报告卡》,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