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产前咨询;
(二) 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三) B超筛查;
(四) 孕期保健、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作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经2名以上相关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筛查报告》。《产前筛查报告》由市统一格式。
第十一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建议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三条 在产前筛查发观胎儿异常的情况下,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而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以提高筛查质量。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进行筛查质量的抽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对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摸底调查,掌握其人员、设备、技术和工作开展情况并进行认定;
(二)组织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组织对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进行质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