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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修订稿)》(冀法审[2007]74号)

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
(冀卫基妇字[2004]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筛查技术的管理,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产前筛查技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医学影像(包括B超)、血生化免疫筛查及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七条 实施产前筛查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八条 产前筛查项目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目标疾病危害程度大;

  (二) 产前筛查后能落实后续诊断服务;

  (三)产前筛查技术必须技术成熟、可靠、安全、有效和可接受。

  第九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孕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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