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十八条 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设施恢复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概算按水利部定额编制。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直接报送批复意见中明确的初步设计审核单位。在设计编制深度满足要求的前提下,审核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内容及规模是否按照专家批复意见和《防洪评价报告》提出的工程措施进行了逐条落实;
(二)工程结构型式是否符合水利设计规范。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批复意见;
(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初步设计审核单位提出的初步设计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最终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防汛度汛方案、施工弃渣清除及恢复河道原貌方案等;
(四)施工占用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情况;
(五)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恢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和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设施恢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水利工程相应资质要求,监理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批复意见要求;
(三)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四)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五)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的安全;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提出的弃渣清除方案是否合理,方案能否保证恢复河道原貌;
(八)批复意见提出的其它要求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