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防洪评价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咨询单位编制。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单位不予受理;具备资质的单位随意转让资质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防洪评价的,审查单位有权拒绝受理。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要求:穿跨、开发利用主要行洪河道的建设项目以及穿跨占用重点蓄滞洪区的建设项目,甲级水利设计咨询资质;穿跨、开发利用一般行洪河道的建设项目以及穿跨占用一般蓄滞洪区的建设项目,乙级以上水利设计咨询资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建设项目,丙以上级水利设计咨询资质。
第十一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按照河北省水利厅颁布的《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大纲(试行)》编制。采用的评价手段和技术路线应能全面反映影响范围内的水位、流势、流速和淹没范围的变化。对防洪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专题研究(数学模型计算、物理模型试验或其它试验等)。
第十二条 《防洪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根据河道级别、建设项目对行洪排涝影响的程度,专家组应由有关规划、水文、管理、设计等方面的专家和河道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专家组人数一般为5~13人,其中高级职称人数比例不得小于2/3。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符合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水利规划,防洪除涝、河道专业规划等;
(三)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水利规范性文件要求;
(四)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利工程安全、水环境、冲淤变化、防汛抢险等有无不利影响;
(五)是否妨碍行洪、降低行洪排涝能力;
(六)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安全与建设要求;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为消除或减小上述不利影响采取的工程措施及规模是否满足要求;
(十)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现场查勘、论证和评审活动。项目审查中开展的查勘、技术论证、评审、专家咨询及检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计入工程成本。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审查时,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一般项目须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补正资料及建设单位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补充防洪评价报告的时间)予以批复。穿跨多条河流、对流域防洪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办理时,审查时间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意见应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建设项目涉及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