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调整限载标志;
(二)进行相应的维修、加固或改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经鉴定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封闭交通;
(二)按职责权限,通过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分别向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进行修复、加固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经鉴定认定为危桥的,按照产权归属,由城市桥梁产权人及时落实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所在地的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失去使用功能或属于无法修复加固改造危桥的城市桥梁,由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废弃。
对废弃的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所在地的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并予以拆除;不能及时拆除的,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建立所管辖城市桥梁技术档案,将城市桥梁每次的养护维修情况、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并同时报所在区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备案。
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区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做好所管辖区域内城市桥梁的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每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档案,积累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及超限车辆过桥、管线架设过桥等方面的技术资料,掌握所管辖区域内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和运行动态;建立所管辖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负责采集并按要求定期更新动、静态信息系统数据。同时区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将所管辖区域内城市桥梁的技术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报市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备案。
市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应当汇总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运用信息系统,对城市桥梁进行科学的评价与决策。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桥梁管理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落实;并报市城市桥梁管理单位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