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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赣国税发[1996]305号)总局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25.《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469号)总局规定第四条。
  26.《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525号)总局规定第一条。
  27.《江西省国家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审批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533号)总局规定第四条。
  28.《江西省国家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616号)总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29.《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7]334号)第五条。
  30.《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7]338号)总局规定第四条。
  31.《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赣国税发[1997]36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今年要对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经营的承包户、租赁户的登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第四条第二款“‘双定’业户的定额应每季或每半年核定一次,并由税务机关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通知书由税务机关和个体业户双方签字认可,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的依据,个体工商业户可不再按月填报纳税申报表。但对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20%幅度的,必须如实申报,并填写纳税申报表。”第五条“对实行‘双定’征收的,其实际营业额超出税务机关核定数20%以上又不如实申报纳税的,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
  3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猪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201号)第四条“其他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为便于计算,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其征收标准:(l)收购贩运生猪每头按20元计征。(2)收购生猪屠宰后上市销售的,每头按30元计征,各地可根据城乡或季节价格差别上下浮动10%计征。”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3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313号)总局规定第一条。
  3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455号)总局规定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35.《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467号)总局规定第三条。
  36.《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办法的补充通知》(赣国税发[1998]524号)第二条
  37.《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赣国税发[1998]536号)总局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8.《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1999]195号)总局规定第七条。
  39.《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1999]290号)总局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40.《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1999]291号)总局规定第八条(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九条(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第十四条。
  41.《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赣国税发[1999]421号)总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4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1999]449号)总局规定第一条。
  4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赣国税发[1999]751号)总局规定第二条。
  4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49号)省局补充规定第二条以及总局规定第五条
  45.《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98号)总局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46.《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式样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182号)附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式样。
  47.《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214号)省局补充规定及总局规定第十条“应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
  48.《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245号)总局规定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9.《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282号)总局规定第五条。
  50.《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308号)总局规定第四条。
  51.《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0]359号)总局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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