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办法(试行)

  其中“涉外”的标准主要为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重大”的标准是对本市的某个行业、产业,或重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

  第九条 专项援助形式包括:

  (一)组织专家“会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相关维权或应对活动确有合理方案的咨询需求的,援助中心可以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知识产权代理、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就相关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制定具体的维权或应对方案;

  (二)垫付中介服务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援助中心可垫付其在知识产权维权期间的中介服务费用。待其经济情况好转或维权成功后,返还援助中心。具体垫付额度视案情由援助中心审定;

  (三)其他援助形式。

第三章 专项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申请专项援助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援助对象可向援助中心或其受理点提交申请材料。受理点对经其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移交援助中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提出专项援助申请的,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上海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专项援助申请表》(见附件一)(略);

  (二)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如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须提交权利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

  (五)对申请“垫付中介服务费用”援助的,应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经营状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援助中心收到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和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由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核实。

  第十三条 经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给予立项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援助对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