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批准其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和申领税务发票,照章纳税。
第十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规定,在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必须严格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规定;收费只能按学年、学期或按月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费用。
(一)民办高校按学年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金额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按收费金额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收费金额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和被开除学籍的,不予清退。
(二)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月或短期培训收取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收费等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学费;
2、入读未满全程学习期1/4的(含1/4),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学费;
3、入读未满全程学习期1/2的(含1/2),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学费;
4、入读超过全程学习期3/4(含3/4)的和被开除学籍的,不予清退。
(三)可以退还和还未完成代办工作的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