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