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