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镇街道、旅游景点、路标、界碑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名称标志;
(二)自治州各行政机构的门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公务活动中,对参与的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类司法活动中的用语以及制发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
(四)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宜。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书状及其他各类文书。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各民族干部职工应当准确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鼓励学习和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公务员、公职人员时,对根据岗位需要加试蒙古族或藏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认真做好蒙古语、藏语广播、电视、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和文艺演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