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书面材料、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设置举报投诉信箱或者电子信箱,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名称、住址的;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登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调查处理;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给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