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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与监察内容

  第九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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