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与监察内容
第九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