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