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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8修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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