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统计报表》的;
(五)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商品房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少两”等欺诈行为的;
(七)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八)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九)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其资质证书将予以注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年以上无任何开发经营业绩的、一、二级企业将报请上级部门处理,三、四级企业作暂定资质处理;暂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年以上无任何开发经营业绩的,资质年检时将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良经营行为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参照新办资质等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规模和业务范围是:
一级资质企业:
同期开发总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企业:
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三级资质企业:
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四级资质企业、暂定资质企业:
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不得承担8层以上、跨度21以上的工业民用房屋开发经营业务。
对确有正当理由、并采取相应措施后需要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范围承担开发业务的,要根据开发规模,按资质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项审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