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般应冠“房地产开发”或“置业”字样,特殊情况可用“实业”或“投资”字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核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应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土部门正式用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报告;
(二)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股东协议: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八)验资报告(附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进帐单;
(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劳动合同(聘书);
(十一)国土部门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或招标拍卖《中标通知书》。(其中:旧城改造用地规模不低于10亩,新区开发用地规模不低于30亩)。
(十二)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应当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在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除应提交第八条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交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复印件、外方投资者企业法人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等资料。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地址在内五区的,其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注册地点在县(市)的,其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