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从其
《规定》第
六条至第
九条。但企业名称一般应冠“房地产开发”字样。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在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时,需提交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复印件、外方投资者企业法人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章程、协议或合同,并按实际已到位资金数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
《规定》第
十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一级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颁发。
内资二级资质证书、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发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州开发经营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四级资质及暂定资质证书不能跨市、州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同意,然后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的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订,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