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州)、县(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具体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州)、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新建应在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明确优惠政策,所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新建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不应当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