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案件,在执行中如发现有重大失误,应及时如实汇报,请示复核,未得到中止批示前,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罚没财物,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收缴和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程序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视为结案。结案时办案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归档。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办案人员应将相关案卷材料参照《长沙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细则》的相关规定归档整理。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对公民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其他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