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