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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太原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不认同的进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条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目标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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