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享受了政策优惠,如其新办连锁店.分店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该店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享受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2002年9月30日)文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按照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 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相应期限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度继续扣减。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2000元/年。
九、对于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2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地税机关审核之日起享受该政策。
第四条 符合减免税的下岗失业人员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五)1998年以来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002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新下岗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因单位等原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按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原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改制后因企业未筹措到经济补偿金等原因而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2002年9月30日前仍未再就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