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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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