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至3年的,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有效期满1年时再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有效期满2年时应将剩余部分全部缴存。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矿区所在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凭闭坑保证金预交收据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分期预交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年或者2年之日起30日内向矿区所在地市、县地矿主管部门缴存保证金。
收取闭坑保证金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与采矿权申请人签定闭坑保证金预交合同。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换发采矿许可证时缴存闭坑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应当续缴延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闭坑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闭坑保证金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闭坑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闭坑保证金和利息予以返还,由受让人按本办法的规定预交闭坑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闭坑或者停办、关闭矿山时,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闭坑、停办或关闭的地质报告。同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必须达到如下验收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剩余资源处于能够继续开采状态;
(二)地下井巷采空区矿柱按设计保存完好,或者进行了必要的充填,矿区内无塌陷或者塌陷隐患,或者塌陷得到有效治理;
(三)露天采矿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处于稳定状态;危岩体和不稳定边坡得到有效防治;
(四)贫矿、尾矿、废石、废渣、粉尘、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有安全可靠的矿坝,无滥占耕地、破坏土壤、危害生物、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形成地方病源和诱发地质灾害等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