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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小型矿山闭坑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矿山闭坑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自治区地质矿产厅宁地发〔1999〕34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证小型矿山的采矿权人依法履行合理开发、保护环境和恢复治理的义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下称采矿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闭坑保证金是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合理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在闭坑或者停办、关闭矿山时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质保金。闭坑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义务后,保证金和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条 闭坑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应缴闭坑保证金总额=基价×矿山建设规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上式中的“矿山建设规模”应当是经批准的开采量或储量登记报告所占用的储量。
  第五条 不同矿种的闭坑保证金基价为:

  第六条 闭坑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设立专门帐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闭坑保证金原则上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次性预交。采矿权人一次性预交有困难的,可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分期预交,经批准后按照以下标准分期缴存: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以下(包括1年)的,应一次性全额缴存;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以上2年以下(包括2年)的,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缴存保证金总额的60%,剩余部分在有效期满1年时全部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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