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取水用途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核定的取水量需要改变、放弃取水权、暂停或者重新取水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塘坝、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移、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跨区域调水的,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向取水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源涵养。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或者制热的,必须采取回灌措施。地下水回灌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回灌达不到水质标准和额定水量的,停止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动态监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设置排污口的,并处以80000元的罚款;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