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规划、征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的原则,满足经济和社会生活基本需要,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依据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地下水,不得超采。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