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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他项权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房地产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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