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应当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体登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高层建筑达到2/3层数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商品房面积预测绘报告;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