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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2]106号)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赣地税发[1996]0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为纳税人。
  (三)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是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即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有原材料及其它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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