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