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质量管理等岗位上应有的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指医学、生物、化学专业)。
(二)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五)从事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培训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六)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七)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门店从事质量管理、验收等工作人员最低不应少于2人。
(八)从事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一)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营业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二)用于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仓储设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1、大型零售企业营业面积100平方米;
2、中型零售企业营业面积50平方米;
3、小型零售营业面积40平方米;
4、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
5、镇、乡村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10平方米。
(三)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和零售企业药品仓库应配置以下设备:
1、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2、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
3、符合药品特殊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4、必要的药品验收、养护设备;
5、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