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告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按月公告。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应明确职责,按照公告权限予以公告:
(一)企业、单位纳税人累计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累计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税局予以公告。
(二)企业、单位纳税人累计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累计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税局予以公告。
(三)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地税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欠税公告中,地税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县(市、区)地税局应在局机关欠税公告栏(或政务公开栏)和欠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税场所予以公告,或在能够覆盖辖区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省、市地税局应在能够覆盖辖区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利用各种形式加强对欠税公告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辅导和宣传。欠税公告前,应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进行预告,提醒和督促纳税人及时清缴欠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公告之前全部或部分缴纳欠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填制《欠税公告变更说明书》,于公告前五日内直报公告机关。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欠税确认后至欠税公告前,缴纳所欠税款50%以上且制定了具体清欠计划的,可暂缓公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未按计划执行的,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