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传媒,通过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税法。税法宣传应广泛、及时、准确,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针对纳税人的咨询需求,提供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指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辅导,也可针对纳税人实际情况,开展专项辅导。
地税机关开展各类税收咨询、辅导不得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合理确定提醒服务的对象,通过书面、口头、电话、E-mail、手机短信、报纸公告等多种形式,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各项纳税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针对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涉税服务需求,开展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提供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可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有条件的,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从实际工作出发,推行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双委托”等多元化申报方式;积极推广使用支票缴款、电子结算、银行代收等缴税方式。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推行相关税收业务的“同城通办”和“异地通办”,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服务场所办理涉税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稽查)、税收政策管理、发票管理等办事程序和环节,明确各环节的办事时限;清理、规范、简并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各种文书资料,提高工作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