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符合条件需上报委员会审批的减免税,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将审核意见送市局法规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局法规处收到相关税政处的材料后,进行复核。对发现有问题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会同相关税政处到纳税人处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市局法规处提出复核意见,报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举行例会审议减免税时,由相关税政处汇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征收局的审批意见;
(三)调查人员核查情况、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局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后,市局相关税政处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局长签批,发送征收局。
征收局应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制作相应文书,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征收局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批减免税制作文书时,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事项和理由;
(三)调查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征收局的审批意见;
(五)征收局的名称和审批时间。
通知书必须加盖征收局的公章。
第二十八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在减免税审批结束后,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将审批意见及征收局上报的资料及时返回各征收局。
第二十九条 市局及各征收局审查、批准减免税的期限,原则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征收局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二)对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征收局应于2月末前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报市局;
(三)对属于市局各税政处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四)对属于各税政处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审批权限的,税政处应于3月末前将调查意见报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审批、审议;
(五)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应于4月15日前将上报意见审批结束。
第三十条 征收局应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应停止给予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