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