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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或备案文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具体从事备案工作的业务管理人员,必须是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决定重新组织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验收之前擅自投入使用或因其仍继续使用而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合格,质量监督站及其工作人员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的必备文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纳入城市维护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凡2001年5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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