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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听证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九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处理)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市公积金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章 结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因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结案报告》由管理处执法人员制作,管理处负责人审批后结案;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由管理处执法人员制作,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结案;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第(四)款情形的,《结案报告》由市公积金中心承办人员制作,经审批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处意见;
  (四)市公积金中心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
  (一)由管理处负责案件审结的,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将案卷材料整理造册,立卷归档;
  (二)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案件审结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承办人员将案卷材料整理造册,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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