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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六章 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整改期限;
  (四)当事人在限期内未纠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做出限期整改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处执法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管理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此案件报市公积金中心,由市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处理)。
  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市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由市公积金中心主管负责人批准。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时,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决定。

第七章 送达

  第二十六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处理)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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