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公积金中心对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单位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有投诉、检举和如实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区、市设立的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