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五)组织专家评审。依法需要对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的,经分管领导批准,按申请事项牵头办理单位分别由中心或业务处室牵头,会同有关处室组织实施。中心制作《建设行政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六)组织听证。依法需要对申请组织听证的,经分管领导批准,由有关业务处室、办公室、法规室会同中心按《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中心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七)报分管领导审定。在业务处室提出意见,或完成材料内容核实、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专家评审、组织听证后,由中心拟制审议方案提交分管领导审定,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属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报厅长办公会审定。
(八)中心制作许可决定书。根据审定意见,由中心拟制《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由中心主任审签后,向申请人发送决定书。
第十三条 除即办件外的期办件,对于由有关业务处室牵头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中心统一受理后,全部申请材料交业务处室联络人员。业务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进行审查、材料核实、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专家评审、组织听证、报厅长办公会或分管领导决定后,将有关资料和决定书及时移交中心。中心拟制决定书报中心主任审签后,发送决定书。
第十四条 中心在厅领导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或业务处室牵头办理完申请事项、移交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由中心以“湘建审批”文号在委托的专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中心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经中心主任审签、征求有关处室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十七条 厅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提出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建议送交中心,由中心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发送被许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