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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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