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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 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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