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尽职调查报告、咨询报告;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