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