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