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改制、注销、解体等导致原单位已不存在的,或名存实亡的,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由本人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规模仍按现行规定的8%记账。
三、对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自愿,可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纳个人账户规模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6%,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计算缴费年限,退休时计发相应的待遇。未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四、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时间,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未缴纳的年限不再补缴,也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参保单位中2007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审核认定其退休条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199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满10年;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满15年),按以下办法核定其月基本养老金标准:
1、基本养老金=1983年(1982年底前退休的为退休当年)月档案工资×1.35+1983年12月31日前连续工龄(之前退休的工龄计算到退休当月)×4.5元+198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之前退休的工龄计算到退休当月)×3.5元
连续工龄15年(含)以上,按以上公式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20元的补足到120元;连续工龄10至15年,按以上公式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05元的补足到105元。
2、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实施后至2007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给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参保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月退休金标准高于按以上办法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部分,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是否发放由各单位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
参保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其他涉及养老保险的遗留问题由原单位负责。